刘铭律师的微博    联系方式   |   加入收藏夹
北京刘铭律师网  
  Home   /   法规查询


李庆印因其女儿在执行公务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诉南纺服装有限公司按因工死亡给予劳保待遇案
2005-10-21

李庆印因其女儿在执行公务中遇交通事故死亡诉南纺服装有限公司按因工死亡给予劳保待遇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庆印,男,60岁。

被告:泉州南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纺公司)。

原告李庆印的女儿李宝修系被告南纺公司(三资企业)聘任的报关员。1995年8月24日,南纺公司派李宝修去厦门执行公务,下午返回泉州途中,在南安水头国道324线235公里处,李宝修乘坐的闽C12117号小客车与一辆闽C20903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李宝修死亡。次日,南纺公司见李宝修仍未回公司,即派人多方寻找,才得知李宝修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为及时处理后事,南纺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人民币5000元办理了丧事。丧事办理完毕后,李庆印要求南纺公司对李宝修按因公出差死亡对待,给予死亡补偿费等。南纺公司以李庆印所提要求过高为理由,予以拒绝。1995年10月17日,李庆印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女是在被南纺公司派往厦门执行公务期间不幸因交通事故而死亡。根据我国劳动法、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福建省政府闽政(1995)第36号有关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其女伤亡事故应按工伤事故的有关规定处理。请求判令南纺公司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12万元,承担死者生前所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等。

被告南纺公司答辩称:李宝修死亡并非工伤事故所致,而属交通事故所致,应由交通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给死者家属适当的抚恤。

审判
审判简介
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女儿李宝修因公受被告委派,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有关劳动法规规定,该起事故应确认为工伤事故,死者的家属要求被告按照工伤事故的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应予采纳。但本案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3月7日判决如下:

南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死者家属补偿费6万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元。扣除南纺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南纺公司实际应支付57000元。

李庆印不服此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我起诉的法律依据是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第5款及省政府关于该条例解释的第8、9条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在认定工伤事故事实后,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双方都无过错,由双方分担民事责任。按省政府关于条例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工伤事故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南纺公司支付一次性死亡补偿费12万元、丧葬费1000元和困难补助费1000元。

南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过高。另外,死者来本公司工作才一年多,其日工资为11元、每天伙食补助费3元,按每月30日计算,月工资420元。如果按12万元补偿,12万元的月息就是2000多元,是其工资的五倍,请求驳回上诉。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所指“工伤事件”,按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5)36号文件的解释,也包括虽不在生产区域内,但是在执行领导交给的任务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工伤抚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按此规定,交通事故中又属工伤事故的,除了按交通事故有关规定给予赔偿外,伤亡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上述规定给予工伤抚恤补偿待遇。上述条例对补偿数额的规定,是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一次性付给伤残抚恤费。“劳动者年平均工资”以统计局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泉州市统计局1996年1月10日公布的1994年此人年均工资标准,一般企业为4746元,三资企业为6473元。上述条例还规定丧葬费、困难补偿费各为1000元: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南纺公司属三资企业。李宝修受南纺公司委派,在执行公务途中死亡,根据上述劳动法规规定,系属工伤事故。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南纺公司依法应给予死者亲属工伤抚恤补偿。一审以双方当事人对工伤事故都没有过错为理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有关法律政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6月3日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为南纺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死者亲属补偿费人民币12万元,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000元。扣除南纺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南纺公司还应支付117000元。

评析
评析简介
本案在事实方面,各方面都无争议。有争议的是案件的定性及法律适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问题上:

一、关于工伤事故的确认问题。在本案中,原告的女儿受被告南纺公司的委派,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这一伤亡事故可否同时又认定为工伤事故而按有关劳动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呢?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5)36号文件关于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解释,该条例中所称的“工伤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括职工虽然不在劳动工作岗位,但由于企业设备、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而造成的伤亡事故;也包括虽不在生产区域内,但是在执行领导交给的任务的工作时间和地点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根据该规定,本案中的伤亡应认定为后一种情况的工伤事故。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此起伤亡为工伤事故,定性是正确的。

二、本案的伤亡既属交通事故,又属工伤事故,能否以工伤事故适用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处理。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根据这一规定,伤亡即属交通事故又属工伤事故的,除了按交通事故的规定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外,伤亡职工所在企业还应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的规定给予抚恤补偿。按交通事故处理,其性质是对受害者的赔偿;按工伤事故处理,其性质是对受害者进行补偿,两者性质不同。所以,在按交通事故处理后又按工伤事故处理,两者并不重复。

三、本案这种情况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伤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而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责任,这一判决是错误的。它忽略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归责,并不都按过错归责。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按法律明文规定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归责。本案正属这种情况。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1995)36号文件关于《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关条文的解释中明确规定,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不是自残自杀事故,不论事故责任属于谁,保险部门均应按规定给予伤残职工工伤保险待遇;企业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应按条例第26条的规定一次性付给伤残职工抚恤、补偿费。因此,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处理。

四、本案的补偿数额问题。福建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第26条规定:“对在工伤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企业除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困难补助费外,还应一次性付给死者直系亲属25年的年平均工资的死亡补偿费。”这里的年平均工资,是指职工所在地(市)的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泉州市1994年度人年平均工资一般企业为4746元,三资企业为6473元。需要说明的是,南纺公司系三资企业,按三资企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南纺公司应补偿的数额远高于12万元。但因原告只请求被告补偿12万元,二审法院基此请求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责任编辑按:本案发生的问题,是职工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职工可否享受与工伤事故下相同的劳保待遇问题。

职工受单位指派(很多情况下是某领导指派)外出工作,是接受并执行单位交给的工作任务,即执行公务。此执行公务的期间,是从踏上执行该公务的路程开始,到完成公务返回到单位或家中时止,而不是从该公务的实际进行时开始,到该公务完毕时止。在这段时间内,职工负伤、残废或死亡,都应是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此精神早在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中就有体现。该规定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就规定,职工“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受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这种规定有利于职工权利的保护,并体现了职工与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上的要求,是一直执行的。所以,本案认定原告女儿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返回时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应享受因工死亡的待遇,是正确的。

同时,从另一个角度也可看出,职工在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仍应得到国家法律规定的劳保待遇,那么,职工在执行公务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更应得到这种劳保待遇。早在1963年2月12日全国总工会“对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抚恤问题的复函”中就指出:职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之后,肇事单位应根据肇事人员所负责任大小,给予家属一定的补偿费,职工的原单位还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抚恤费。这个意见是商最高人民法院及公安部后作出的。这是因为,交通事故解决的是民事赔偿问题,而职工单位发给抚恤费,是属职工依据国家法律享有的劳保待遇权利,两者之间法律关系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内容也各不相同,民事赔偿请求权与劳保待遇请求权不发生竞合。所以,原告对其女儿因工死亡,要求享有应有的因工死亡下的劳保待遇,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应当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一、二审在概念的表达上欠妥,即该起交通事故“应确认为工伤事故”,“交通事故中又属工伤事故的”,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两个概念各有各的内涵,无法进行此即彼的认定。正确的表达应如上所说,即职工在执行公务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职工应享受因工死亡的劳保待遇。

 

地址: 北京市 朝阳区
备案号:冀ICP备2021003412号 
(网页仅用于部分公开资料备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