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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维权获强势支撑—律师刘铭解读《劳动合同法》(一)
2008-1-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劳动维权 利剑出鞘

——《中华建筑报》记者:赵志国

编者按:从某种程度上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本版文章均简称《劳动合同法》)是一部比“物权法”更为引人关注的法律。该法在2005年12月底通过一审之后,2006年3月起《劳动合同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短短1个月,居然收到意见19万条,远远超过“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时的1万多条。2007年6月29日,在经历了两年多的反复酝酿和多方权衡之后,《劳动合同法》终于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四审时以绝对高票通过表决,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这部法律,带给劳动者的将是什么?带给企业的又会是什么?请看本期的专题报道。

劳动者维权获强势支撑

————律师刘铭解读《劳动合同法》

承载着全国劳动者的期待,历经四次审议修改,《劳动合同法》终于尘埃落定。6月29日下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劳动合同法》,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劳动合同法》有哪些新的特点?对劳资双方会产生哪些影响?

为此,记者采访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刘铭,请他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深入解读。

法律天平向劳动者倾斜
  

在《劳动合同法》的几次审议中,有关劳资双方的权益始终是争议的焦点。新法的一个明显特点就是法律的天平向劳动者一方倾斜,更加注重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律师刘铭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关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明确规定直接反映了立法者在通过《劳动合同法》调整社会关系中,对劳动者利益保护的强调和侧重,对《劳动合同法》相应社会功能的指导性、思想性的确立有着积极的意义。

“通过‘劳动合同’所确立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民法》、《合同法》中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法是独立的部门法,具有社会性。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前提下,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是符合解决劳动者权益被侵犯的社会现存问题的要求的,是符合社会实际需要及发展需求的,也是符合国际劳动立法的通行规则的。”刘铭说。
  

除在立法目的中明确外,强调和偏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贯穿在整个《劳动合同法》中。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的程序及义务。刘铭认为,这对防止用人单位随意制定规章制度,滥施处罚权有了更明确的约束,对保护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具有更实际的意义。
  

目前,一些用人单位存在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形,进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对企业和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有了新的特别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然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除按照以上规定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同时,针对当前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明显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在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况:“(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铭认为,这在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上超过了《劳动法》及其有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偏重保护劳动者,遏制合同短期化的立法理念,对稳定劳动关系将起到一定作用。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第十九条至二十二条关于试用期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竞业限制期限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明确,监督检查力度的加大,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加重等都充分体现了对劳动者的保护。

用人单位合法权益保护亦有体现


  很多企业认为《劳动合同法》将增加企业的用人成本。与旧法相比,新法增加了若干有利于劳方的条款,比如,违反《劳动合同法》中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工作地点和职业病危害等防护条款、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条款、合同到期前终止要付经济补偿金条款等等,企业的管理和人力资源部门都面临着很大的考验。
 

 但事实上,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劳动合同法》具体条款中也有所体现。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刘铭说,劳动关系中的服务期,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对劳动者有特殊约束力的,劳动者因获得特殊劳动条件而应当与用人单位持续劳动关系的期限,该规定旨在适度保护用人单位权益。用人单位如在法定培训义务之外为劳动者提供专业技术培训,付出专项培训费用,可以通过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及违反服务期的违约金实现自身权益保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对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劳动合同法》将‘商业秘密’与‘竞业限制’明确纳入劳动法保护范畴,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刘铭说。
 

 同时刘铭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企业可以裁减人员的情形中,增加了“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的相应规定,扩大了用人单位可以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并放宽了用人单位裁减人员的程序要求。这一规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情况,有利于企业适应企业结构调整、参与市场竞争。

“我并不认为《劳动合同法》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和风险。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如能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直接成本可能会增加,短期利益会受影响。但从长远看,反而会降低企业风险,增强企业竞争力。一个企业最终的利益和它的效益应该和它的守法程度成正比,企业应更多关注违法的责任风险,而不是守法成本。”刘铭认为,《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中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在具体条款中更多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责任,但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既是利益矛盾的双方,又是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保护用人单位,最终目的是为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资双方如何利用新法维权


  相比《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多地体现在用人单位的义务与责任中。对于劳动者而言,首先要知道自已有哪些法定权利,同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要在平等基础上,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合同条款,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刘铭律师指出,在实际工作中,劳动者最重要的是要有权利的意识。提高劳动者的权利意识是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前提。同时,劳动者在权利受到侵犯时,一定要有维权意识,要适当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刘铭还认为,作为用人单位,要准确理解并适用《劳动合同法》,树立正确的指导思想,严格履行劳动合同法的义务,避免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针对《劳动合同法》的具体规定,用人单位要转变思维定式。比如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规定,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同意。用人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改变一年一签劳动合同的习惯,合理搭配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的主要特点及意义
 

《劳动合同法》与广大职工合法权益的实现、维护息息相关,因此,全国总工会高度重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及相关工作。为更好地表达职工的意见建议,2005年,全总成立了由各相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参与劳动合同立法协调领导小组”,并责成全总法律工作部具体承担参与劳动合同立法的任务。两年多来,全总参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全国人大法律委等机关、部门组织的有关劳动合同法起草、研讨、论证、修改等各类会议30余次,提出修改意见建议上百条。为了更好地使广大职工的意见、建议得到反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劳动合同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时,全总专门部署,由各地工会组织深入企业、车间、工地向广大职工、农民工宣讲草案规定,认真听取并帮助职工(农民工)反映意见建议,收到非常好的效果。全国人大常委会收到的近20万条意见中,有近70%是职工反映的。立法机关高度重视职工意见。全总代表职工反映的上百条意见建议,绝大多数得到了立法机关的认可和采纳,并在法律条文中得以体现。

《劳动合同法》的时代特征和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劳动合同法》突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第二、《劳动合同法》着力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
  第三、《劳动合同法》对集体合同作了专门规范。
  第四、《劳动合同法》重视对劳务派遣的规制。
  第五、《劳动合同法》对保障劳动者及时足额取得劳动报酬作出了强制规定。

(全文刊载于《中华建筑报》2007年7月17日 第11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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