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一套”商标注册的合法性及权利救济
很多媒体报导了福建长乐市金峰镇的自然人李振勇将“中央一套”作为避孕套商标进行抢注,并被国家工商总局受理,李振勇还要将此“商标”开出4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报导引起公众哗然。此类现象并非个例,今年3月份,也有关于“二人转”的“避孕套”、“子宫帽”、“人造乳房”等商标注册的报导。
那么,李振勇将“中央一套”文字作为避孕套商品申请商标注册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如果侵权,权利人怎样维护自已的权利呢?
申请商品商标注册具有一定抽象性,法律关系较为复杂,笔者结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简单分析。
一、该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有选择用相应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等对其商品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从而享有商标专用权。
但申请商标注册是有相应法律限制的,并不是所有文字、图形等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注册。《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同时,规定了相应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几种情形,比如申请注册的商品标志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缺乏显著特征的等都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本案中,李振勇将“中央一套”作为商品商标使用并不违法,但将“中央一套”作为商标申请商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笔者认为其侵犯了中央电视台的“在先权利”。
在先权利(prior right),是指对于同一权利客体,可以同时或先后受到多种权利的保护,依法先产生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6条第一款规定,获得注册乃至使用商标不得损害已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9条、第31条也涉及到了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的问题。从我国法律规定看,在商标注册中是承认“在先权利”的。
但是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具体有哪些“在先权利”,TRIPS中没有详细规定,《商标法》也没有详细的规定。法学界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在先权利”至少应当包括:已受保护的商号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版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等。
本案中,“中央一套”是中央电视台的其中一套节目,这已被大家所认可,并约定俗成,不会产生其他的意思表示和歧义,中央电视台拥有对“中央一套”的在先权利。李振勇将“中央一套”作为避孕套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笔者认为,其侵犯了中央电视台对“中央一套”的在先权利。
二、那么,对该侵权行为,权利人怎样去维护自已的权利呢?
首先,在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环节中,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相应权利。
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对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否则,可以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对李振勇将“中央一套”作为避孕套商标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局可以判定其侵犯了权利人的在先权利,作出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如果商标局对该申请注册的商标进行公告,那么,权利人可根据《商标法》关于“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的规定提出异议。商标局会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
如果权利人对裁定不服,还可以自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
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权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所以,在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环节中,权利人可以依法行使提出异议、诉讼等相应权利。
其次,如果该申请商标注册已经成功,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权利人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法律救济方式,申请撤消注册商标。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权利人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对李振勇将“中央一套”文字作为避孕套商品申请商标注册,笔者认为其行为并不合法,中央电视台也可以在不同阶段行使相应的权利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