蚁 象 之 争
——国际商事仲裁案代理记实
案情简介:
EA集团(下称EA)是欧洲航空航天设备制造企业,集团总部设在法国巴黎和德国慕尼黑,EA在中国设立EA集团北京办事代表处。
BD公司从事文化艺术交流、建筑设计咨询、环境艺术设计、装饰设计服务等。
2004年12月9日,EA北京代表处与BZ公司签定《合同书》,委托BZ公司为EA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装修提供室内装饰装修设计等七项综合服务。
EA北京代表处签署“竣工验收记录”并入住新办公室后,认为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同时,以BD公司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相应资质证书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拒绝支付尾款共计人民币 元,并要求BD公司承担相应承赔责任。
2005年11月21日,律师向EA集团法国总部发送律师函,抄送EA北亚地区负责人及北京代表处,以澄清事实及法律,并向其告知BD公司将采取的法律救济方式。
2005年11月28日,EA集团从法国总部派工作人员协同法国JD所律师在北京与我方谈判,但双方意见差距较大,协商没有成功。
2005年12月14日,律师按律师函所明确的时间以EA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国际商事仲裁。
2006年1月25日,EA提交书面答辩状并提出反请求,要求BD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006年2月份,律师针对申请人仲裁请求及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准备了书面答辩。
2006年4月23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并于2006年6月5日作出裁决,裁决EA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服务费用。
附一:《律师函》
律 师 函
EA集团:
总裁先生:
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号: )接受北京B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BD文化公司)的委托,指派 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号: )在BD公司与EA集团(以下简称EA) 关于EA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装饰装修设计服务合同争议中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调查了解:BD文化公司在中国拥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在2003年2月份也曾为EA北京代表处提供过良好的服务,双方有过愉快的合作。
2004年12月9日,EA北京代表处与BD文化公司签定《合同书》,委托BZ文化公司为EA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位于北京市QK大厦)的装饰装修提供装饰装修设计及相关服务。
《合同书》约定BD文化公司的服务范围为:“委托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委托室内外总体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室内家具配饰设计、选购及制作;委托组织消防、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委托组织招投标;委托设计监理及工程协管;委托组织协调安防、弱电系统工程”。
BD文化公司严格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及中国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在EA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的装饰装修中,BD文化公司所提供的设计服务都经过了EA北京代表处的确认。其履行合同义务情况均有相应记载。
EA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已施工完毕,EA北京代表处负责人 先生也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EA北京代表处已入住使用。
BD文化公司已按《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根据《合同书》约定:EA北京代表处应向BZ文化公司支付人民币 元,税金人民币 元,共计人民币 元。但EA北京代表处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BD文化公司在向EA北京代表处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其提出的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并不符合事实及中国法律。
EA北京代表处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根据中国法律规定,应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律师基于现有事实的了解及对中国法律的理解,阐述以下事实和建议。
根据《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及仲裁的法律救济方式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BD文化公司与EA北京代表处签定合同,但EA北京代表处在中国境内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其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EA公司承担。
现BD文化公司决定以EA(EA北京代表处不具有仲裁审理程序中相应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维护公司权利及声誉。EA为仲裁程序中的适格当事人,在提起仲裁之前,委托律师向EA发此律师函。
希望EA对此事予以关注和重视,尊重BZ文化公司在履行《合同书》中所付出的劳动及成果,尊重EA在《合同书》中所作的约定和承诺,尊重中国的市场交易规则,尊重并维护中国法律的实施。
该争议的产生如并非EA主观上有违反合同的故意,只是因对事实或中国法律的误解所致,并需要对事实及中国法律作进一步调查和了解,律师会以公正的态度和原则协助EA作是非的界定,妥善处理争议。
综上,律师希望并建议EA对该争议以负责的态度进一步了解事实,进一步准确理解、适用中国法律,以正确、简单、避免仲裁不利后果的方式解决问题。并希望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主动与D公司或其委托的律师联系,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以有利于协商解决争议。
顺颂
商祺!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05年11月 日
附:英文译稿(文字意思表示以中文为准)
抄送: EA 北亚地区负责人 EA集团北京代表处
附二:《仲裁申请书》
仲 裁 申 请 书
申请人:北京BD文化发展公司
住所地:略
被申请人:EA集团
E A ...... Company(简称:EA)
住 所: 法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邮 编:
EA集团在华常驻代表机构:EA集团北京代表处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首席代表:略
联系方式:
邮 编:
案由:合同纠纷
请求事项: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款项人民币元及利息元(从2005年7月27日至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完毕之日,暂按提起仲裁之日计算),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项税 元;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3、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
200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EA集团(下称:EA)在华常驻代表机构北京代表处与北京BD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D文化公司)签定《合同书》及补充条款,委托BZ文化公司为EA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装饰装修提供相关服务。《合同书》约定BD文化公司的服务范围为:“委托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委托室内外总体平面设计制作;委托室内家具配饰设计、选购及制作;委托组织消防、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委托组织招投标;委托设计监理及工程协管;委托组织协调安防、弱电系统工程”。
BD文化公司严格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及中国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在EA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的装饰装修中,BD文化公司所提供的设计服务都经过了EA北京代表处的确认。
EA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的装饰装修已施工完毕,EA北京代表处负责人 也于2005年7月19日在“竣工验收记录”中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EA北京代表处已入住使用。
BD文化公司已按《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
根据《合同书》第四条及补充条款所约定的取费比例及最终核准的预算金额:EA北京代表处还应向BD文化公司支付人民币 元,税金人民币 元,共计人民币832467.20元。但经申请人多次催要,EA北京代表处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支付款项,截止至申请人提起仲裁之日止,被申请延期支付利息为人民币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应支付税金 元。
综上,被申请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申请人根据《合同书》的仲裁条款,依法提起仲裁,请贵会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北京BD有限公司
二零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证据材料
附三:《仲 裁 答 辩 书》
仲 裁 答 辩 书
答辩人:北京BD有限公司
住所地:略
被答辩人:EA集团
E A ...... Company(简称:EA)
住 所: 法国巴黎
法定代表人:
电 话:
邮 编:
EA集团在华常驻代表机构:EA集团北京代表处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
首席代表:
联系方式:
邮 编:
答辩人针对反请求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反请求,答辩如下:
反请求人提出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及答辩书中的抗辨事由矛盾、混乱,也不符合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一、根据《合同书》约定,答辩人为反请求人北京办事处办公室的装饰装修提供相应综合咨询、服务,答辩人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请求人也已签署“验收合格”并入住。
答辩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设计咨询、环境艺术设计、装饰设计服务等,其法定代表人在国际相应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及建树。答辩人在2003年曾为反请求人北京办事处原办公室装饰装修设计提供过相应服务(《 》杂志对答辩人为反请求人提供的装饰设计服务作过报道)。
答辩人与反请求人于2004年12月9日签定《合同书》。由答辩人为反请求人北京代表处新办公室(位于北京市QK大厦)的装饰装修提供相应服务。根据《合同书》约定,其服务范围为:“委托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服务;委托室内外总体平面设计制作服务;委托室内家俱配饰设计、选购及制作服务;委托组织消防、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服务;委托组织招投标服务;委托设计监理及工程协管服务;委托组织协调安防、弱电系统工程服务”。“名称:EA欧宇集团中国代表处新办公室装饰装修改造工程;规模:小型工程;设计内容,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室内外总体平面设计及部分家俱设计(阶段与投资由发包方决定)”。
针对反请求人请求及答辩,合同实际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为:
第一、委托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服务
1、在“委托室内装饰装修设计服务”中,答辩人为反请求人提供北京办事处办公室的整体方案设计。
答辩人根据反请求人 “EA北京办公室要求(空间要求和特殊要求)”(证据二),在原办公大楼室内基础装修完成基础上(证据二原办公室“现状照片”),根据自身专业设计及艺术理念对反请求人办公室房间的空间、布局、造型、色彩、使用功能等进行方案设计,该平面布置设计方案充分体现了答辩人的专业水准及艺术理念,但并不涉及结构和施工(证据二)。根据反请求人与北京YCY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北京YCY公司)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八),具体节点大样祥图及施工作法说明,材料采购,施工方案等均由北京YCY公司完成,北京YCY公司具有设计、施工双资质。北京YCY公司根据办公室方案设计、反请求人的要求及《施工合同》提供施工祥图及施工作法说明。竣工后,反请求人签署“验收合格”并全额向北京YCY公司支付了相应款项。
2、答辩人根据反请求人要求完成的方案设计已得到反请求人的确认。
答辩人在与反请求人正式签定《合同书》之前,根据反请求人的要求,已完成了“平面布置设计方案”,并于2004年11月24日,2004年12月9日根据反请求人要求进行了二次设计变更。
在2004年12月9日正式签定《合同书》的同时,反请求人签定了二份《设计变更确认函》(证据六),反请求人根据《合同书》第十条“发包方应支付设计方进行额外工作相关费用”的约定,在《设计变更确认函》中确定设计变更工作时间及费用,并实际支付。
因反请求人北京办事处首席代表更换,负责该办公室装修的工作人员也频繁更换。2005年3月24日,2005年4月25日,2005年7月4日,答辩人又“根据甲方要求(证据六《设计变更确认函》)”对设计方案进行了局部设计变更,具体包括办公室分隔隔断、玻璃门的设计变更(证据三、四、五)等。设计变更后,反请求人分别于2005年4月11日、2005年6月6日、2005年7月7日签定《设计变更确认函》,“根据《合同书》第十条的规定”在《设计变更确认函》中确定设计变更工作时间及费用,并实际支付。
综上,通过《合同书》第十条“发包方应支付设计方进行额外工作相关费用”的约定及《设计变更确认函》的签定时间及意思表示,完全可以得知该设计方案及设计变更是根据反请求人的要求进行并经过反请求人的确认、认可并签字,反请求人认为“设计方案没有经过答辩人认可,直接交给施工方,设计方案不合格、不合理、缺乏可操作性和整体规划,并导致多次设计变更等”,显然不符合事实。同时,设计方案变更也不能作为合同变更,不能视为重复收费,反请求人的相应答辩说明反请求人对合同约定及事实缺乏基本的了解。
3、反请求人开始以所谓“施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款项,后又提出答辩人没有“设计资质证书”,主张合同无效,以此来拒绝支付该项约定的款项,反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并不正确。
在2003年,答辩人就曾为反请求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办公室提供了优质的装饰设计服务,双方有过很好合作,答辩人在该领域有很王的知名度及建树,反请求人对答辩人的经营范围及艺术水准是充分了解的,正基于此,反请求人希望答辩人为其新办室装饰装修继续提供设计服务。
如上所述,答辩人提供的设计服务是根据“EA北京办公办室要求”(空间要求和特殊要求)进行的方案设计,并非建筑工程或土木工程等工程设计,答辩人根据自身的设计专业及艺术造诣对反请求人北京办事处办公室房间的布局、位置、面积、造型、色彩、使用功能等进行平面布置方案设计,具体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及相应效果图,而不包括“节点图纸”(节点图是指具体施工大样祥图的设计与绘制),具体“施工图说明及节点图纸”由北京YCY公司根据反请求人与其所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负责完成。北京YCY公司最终由反请求人选定,具有设计、施工双资质。而且反请求人北京办事处办公室的装饰装修是在大厦物业整体室内外装修已完成基础上的装饰装修(证据二“原始平面图及照片”),即非土木工程或建筑工程,又不改变办公室任何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水电、弱电、消防、空调、安防等专业基础设施也是由大厦物业指定和反请求人确定的。该设计方案根据反请求人的要求并能体现出设计人的艺术理念,但并不涉及资质等级要求。《合同书》该项约定的内容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国家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施工图、施工作法说明及施工材料采购”是由承包方北京YCY公司完成的,北京YCY公司是具有设计、施工双资质的。
退一步讲,假设答辩人提供土木工程或建筑工程设计,或该方案设计改变了办公室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并需答辩人完成节点图纸,需要设计人具备相应设计资质,那么参照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王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该装饰装修工程已完成,反请求人签署“验收合格”、入住,并已向施工方全额支付工程款情况下,不应拒绝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反请求人在“验收合格”情况下以“资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是没有道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不符合稳定交易关系、鼓励交易的市场经济原则。
第二、委托室内外总体平面设计制作服务
答辩人根据反请求人的装饰要求和其提供的VI手册(公司形象标准化规范手册)对该办公室室内外公司标识和指示标牌进行总体平面进行设计,具体包括:路边导示牌、指示牌、屋顶字牌、入口公司标牌、窗户磨砂贴膜及窗眉字牌、办公室门牌,使之在最终效果上符合反请求人要求及整体艺术风格,见《EA集团标识施工方案》、《EA户外字牌指示方案书》(补充证据一)。反请求人与北京TS标牌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北京TS公司)签定《EA北京代表处制作logo制作合同》(证据九),由北京TS公司根据答辩人设计的“室内外总体平面设计方案”进行具体的加工工艺图纸设计、制作及安装,并由答辩人协助反请求人对北京TS公司的工作进行审定,提供协助,使之最终符合“室内外总体平面设计方案”及在效果上符合整体设计风格。
反请求人现已“验收合格”并全额向北京TS公司支付了款项。反请求人认为答辩人未如约提供室内外总体平面设计服务,是北京TS公司提供的相应服务,显然也是对合同内容及合同履行事实缺乏基本的了解。
第三、委托室内家俱配饰设计、选购及制作服务
根据《合同书》及《EA北京代表处办公家俱及配饰委托代办合同书》中“本项工程为设计理念及委托代办工作,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将一律由各供货厂商负责保修和更换”的约定(有全套的家俱供应商提供的家俱合格证明及保修书),由答辩人对反请求人办公室室内家俱及配饰进行“设计理念及代办工作”。答辩人对反请求人办公室家俱的配置及装饰进行了设计,使之符合整体装饰风格。并根据反请求人要求协助反请求人对家俱、饰品进行了购置,所有家俱及饰品的选购均由反请求人亲自在家俱展厅选择或确认。2005年4月25日、2005年7月7日反请求人签署了《新增办公家俱费确认函》,“验收合格”后入住使用。
第四、委托组织消防、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服务
答辩人根据反请求人的装饰要求在组织消防、空调及通风系统工程中进行相关整体艺术风格设计及协调服务,在效果上使之符合整体设计风格。反请求人与北京LH消防工程公司、江苏省GYCB安装公司签定施工合同,2005年7月19日签署“验收合格”并全额支付工程款。
第五、委托组织招投标服务:
1、该装饰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答辩人协助反请求人准备相应材料,为反请求人推荐相应具有设计、施工资质的装修设计公司,并协助反请求人沟通、联系和进行相关咨询服务工作,反请求人自己联系并选定了北京YCY装修设计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并在与答辩人2004年12月9日签署《合同书》前,于2004年11月8日与北京YCY签署了《施工合同》。答辩人与反请求人在《合同书》中约定“该服务费按工程总价的1%收取服务费,并在合同签署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反请求人已按《合同书》4.5;5.5的约定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支付了相应费用。按照反请求人答辩书中关于“被答辩人并未按照规定为答辩人提供招投标服务”的答辩,如答辩人未提供相关服务,为何反请求人在于2004年11月8日与北京YCY公司签署《施工合同》后,在2005年12月19日与答辩人签署《合同书》中做出招投标服务的约定?又为何按《合同书》约定的工程款价额全额支付相关服务费?
2、反请求人在其答辩书中一方面以“被答辩人没有按合同书的约定为答辩人提供招投标服务,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招投标服务费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又以“被答辩人没有招标代理资质,该项约定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果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服务,何来资质问题?如上所述,该装饰工程并非“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最终由反请求人自己联系、选定北京YCY公司进行设计、施工,并于2004年11月8日与之签定《施工合同》,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已根据反请求人需要提供了相应服务,并得到反请求人认可,反请求人在2004年12月9日签定《合同书》时才做出该项约定,并支付了全部费用。该约定并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反请求人已“验收合格”并入住,现又以该项服务无效为由拒绝支付其余部分,显属无理。
第六、委托设计监理及工程协管:
根据《合同书》约定,答辩人为该装饰工程提供“设计监理及工程协管服务”。
首先,答辩人提供所约定的“设计(design)监理服务”,并非“工程监理”。本合同所约定的“设计监理服务”,是指对该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是否符合反请求人所确认的方案设计、室内外平面方案等整体设计艺术风格。该合同意思表示很清楚,反请求人的答辩以“工程建设监理”取代“设计监理服务”,显然曲解合同约定,无限扩大答辨人的合同义务。该装修工程并非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答辩人也没有承担“工程建设监理”的义务,何来“工程监理资质”问题。该装修工程于2005年7月19日“验收合格”并入住,该装饰装修工程符合设计要求。
其次,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提供“工程协管服务”,协助反请求人对工程进行管理,“如果工程出现明显的质量问题,设计方应向发包方报告”。合同约定答辩人提供“工程协管”,而非由答辩人进行工程管理或“工程建设监理”。显然,反请求人的反请求及答辩书中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是无限扩大了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将作为本项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与合同义务也视为答辩人的责任,并以此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答辩人已履行了“工程协管”义务,反请求人在其答辩书中也承认答辩人提出过相应报告,现反请求人已“验收合格”并入住。
综上,反请求人将“设计监理服务”理解为“工程建设监理”,将“工程协管”理解为全部由答辩人管理,将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常识性注意事项作为答辩人的义务和责任,无限扩大答辩人的义务。并在“验收合格”、入住并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以没有“监理资质”和所谓的“施工质量问题”拒绝支付款项,显属无理。
第七、委托组织协调安防、弱电系统工程服务:
答辩人根据反请求人的装饰要求及在组织协调安防、弱电系统工程中进行相关设计及协调服务,在效果上使之符合整体设计风格。2005年6月6日答辩人与反请求人签署了《安防、弱电系统工程服务费确认函》。
综上,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作为国际知名设计师,为反请求人办公室装饰装修提供了优质的服务,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装饰装修方案”中的效果图及反请求人现入住使用的办公室装饰装修的现状,也完全能体现了答辩人的专业服务及艺术水准。反请求人已“验收合格”并入住,合同已履行完毕,不能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反请求人的反请求及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事实且没有证据支持。
二、关于反请求人提出的所谓 “施工质量问题”并不存在,也非答辩人的合同义务。
答辩人根据反请求人要求及《合同书》的约定在该装饰工程中提供相关服务,答辩人提供的服务都经过反请求人的确认,并于2005年7月19日签署了“验收合格”和入住使用。该装饰工程并不存在任何质量缺陷。即使反请求人认为有施工质量问题,也完全可以根据与各施工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要求其承担验收后的质量保修责任,而不能向答辩人强加合同义务并以此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反请求人在反请求及答辩书中举例的所谓“施工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成其为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
1、反请求人认为“办公室采用玻璃门不隔音”:
关于玻璃门,答辩人根据反请求人的要求按照国际国内规范做法,并经过反请求人的文图确认签字,将办公室门设计成玻璃门。
该玻璃门的设计方案完全符合设计规范,是经过反请求人签定确认的(见证据三、四及证据六)。该玻璃门施工后已经过反请求人的验收,现反请求人又以其办公室采用玻璃门不隔音来拒绝支付款项,显属无理。
2、反请求人认为“玻璃墙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采用钢化安全玻璃墙作为隔断的设计方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JGJ113—2003;J255—2003)的标准,并经过反请求人确认的,作为设计方案符合该国家标准。
该玻璃隔断的具体采购和安装是由工程承包方完成,即使存在产品及施工质量问题也应找承包方负责解决。在2005年6月6日,反请求人曾致函北京YCY公司:“关于EA装修工程中玻璃隔断,现正式通知贵公司请更换所有不符合设计要求的玻璃隔断并修复破损的玻璃隔断(使用符合标准的玻璃)(证据八)”,该函件内容充分体现出玻璃的产品质量、施工质量是与设计方无关的。现反请求人在验收合格并全额支付承包工程款情况下,又以玻璃隔断的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拒绝支付款项,显属无理。
其实,反请求人现使用的玻璃墙是符合《行业标准—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范》6.1.2—1关于“安全玻璃最大许用面积中公称厚度12mm,最大许用面积9.0平方米”的规定(见“行业标准”),承包方也曾提供过相关玻璃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
3、反请求人认为“部分灯具照明不足,损伤工作人员的视力”:
灯具是由承包人采购,反请求人确认的,并已验收合格。即使在“验收合格”后,如果反请求人认为部分灯具照明不足,也完全可以通过更换灯具方法得到有效解决。该事由根本不应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辨理由。
4、反请求人认为“空调噪音严重、送风不均匀等”:
该大厦所有空调在装修之前都已由该大厦的开发商统一安装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入住。反请求人将空调噪音或送风不均匀等机械问题也作为答辩人的合同义务,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抗辨理由和反请求理由,让人无可奈何。反请求人如认为有质量问题,可与大厦物业进行联系,查明原因,解决问题,而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款项。
在答辩人向反请求人主张权利过程中,反请求人将“办公桌上没有孔;办公桌表面污迹难以去除;天花板不牢固;木地板颜色没有变暗;卫生间内放纸装置已损坏……”也视为答辩人的合同义务,理直气壮作为其拒绝支付答辩人款项的理由,让人无可奈何。
答辩人通过与反请求人接触,感到双方在法律理解与法律意识上,在观念与文化上存在着一定差异,正是这种差异,导致反请求人将上述事由作为其拒绝支付款项的抗辨理由并提出反请求。
综上,反请求人无限向答辩人强加合同义务,在办公室装饰装修已“验收合格”并入住情况下,以所谓的“施工质量问题”作为其反请求理由和不履行合同的抗辨理由,其反请求及答辩并不符合事实,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其反请求申请书及答辩书中依据的事实、理由也互相矛盾。
反请求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只有根据《合同书》约定采取仲裁的法律救济方式维护权利,反请求人认为答辩人提出仲裁是恶意的,并要求支付律师费、审图费,其反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反请求人的反请求及答辩不符合事实,应予驳回。
此致
北京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北京BD有限公司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答辩书副本
补充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