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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记实 | Case



“神奇暗疮水”引发的“面子之争”
2008-1-7

神奇暗疮水”引发的面子之争
“×××”化妆品质量侵权案件代理记实

引言:

 M女士04年9月在北京市西单××百货公司购买了一瓶注册商标为×××的神奇暗疮水。使用后,面部皮肤严重过敏,脸上出现红斑、丘疹、水疱渗液等,眼部也因刺激而感到烧灼,经空军总医院作皮肤斑贴实验、诊断为化妆品接触性皮炎,君太百货公司通知×××化妆品生产厂家在京办事处承担部分医药费后,便拒绝承担责任。

  对于因产品质量侵权引起的纠纷,消费者如果能证明侵权事实成立,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法律救济方式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但马女士所患的化妆品接触性皮炎毕竟不是不可治愈,现在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数额也并不高。虽然人身侵害可以依法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实践中,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不理想。而且任何一个诉讼基于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证据的采信、法制环境等因素都会使之存在一定的讼诉风险和不确定性。

   在被告确定上,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受害人即可以状告生产者,也可以告销售者,但广洲XT美容保健公司远在广洲省,虽然因产品质量侵权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等法院管辖,但如果告XT公司,因其在外地,查取其工商登记资料,调查取证,胜诉后执行等都会有一定难度,会加大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只告君太百货,选择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和解决问题。

在证据选择上,根据质量侵权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规则,确定了能证明侵权行为、侵权后果及因果关系的四组证据,并作了证据目录和证据说明。其中最有利,也最关键的证据为北京空军总医院为马女士作皮肤斑贴实验后,确诊为“×××”神奇暗疮水呈阳性反映,并出具的化妆品接触性皮炎的诊断书。虽然它并不能说明被告的产品即为不合格,但能充分证明被告产品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在诉讼请求上,根据证据和事实,确定为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抚慰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女士认为对其伤害很大,应多主张。但在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好量化,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很强,审判实践中大多不支持或支持数额很少。但如果原告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或主张很少,又不能充分说明损害程度。马女士确定了合理的赔偿数额,作为法官自由裁量的一个基数。

这个案件本身并不大,但比较有典型性。相关媒体作了报导。CETV-3台《法制播报》对马女士作了现场采访,对君太百货负责人则作了暗中采访,以《神奇暗疮水导致过敏身心受创谁来赔偿》为题在全国作了播放。这期节目对×××化妆品销量的影响非常大。节目播出后,XT公司从广洲打来电话,声称该节目侵犯了其名誉,要状告CETV-3。但《法制播报》只是对事件作一客观报导,显然是不构成名誉侵权。

开庭

本案的法律关系虽然不是很复杂,但因其争议较大,并且涉及到商家、厂家的商誉。所以法官也比较谨慎,先后三次开庭审理。

第一次开庭,被告及厂家连同律师提交了大量其产品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文件,以证明其产品合格。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不否认×××化妆品经过了行政许可,但产品取得行政许可,在没有证明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不视同产品合格,即使产品合格也并不等于产品没有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合理危险强调的是对于人身和他人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产品的危险有合理危险和不合理危险,合理危险属于消费者合理预期范围内,如吸烟有害健康,吃药有副作用,喝酒会醉人等。除此这外的应属于不合理危险,原告按其说明使用×××化妆品是为了美容皮肤,却导致严重过敏,这显然不在消费者合理预期范围内,很显然是不合理的危险。因为本案适简易程序,在质证过程中,便对关于质量侵权中产品合格与缺陷作了理论阐述,以期在法律适用上引起法官的认同。

第二次开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并对空军总医院经皮肤斑贴实验,所出具的原告为化妆品过敏性皮炎的诊断书表示异议。提出原告在过敏时正处于开放期,所作实验不准确,申请重新作皮肤斑贴实验,以最终证明原告伤害是否由被告产品所致。

诊断书为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关键证据,空军总医院是《化妆品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的起草者之一,是诊治化妆品接触性皮炎的权威单位,空军总医院完全按相关标准及诊断原则作出诊断,被告并没有证据否认该诊断有违法性。原告将已准备好的《化妆品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呈交法庭,并申请法院到空军总医院对该诊断作一调查取证。

主审法官听取双方意见后,到空军总医院进行调查取证,以查实该诊断是否科学、有效,以最终决定是否进行重新进行皮肤斑贴实验。

第三次开庭,法官经过到空军总医院调取相关诊断记录及咨询专业人员,证明该诊断的科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当庭宣读了调查结果。

经过最后的法庭辩论,法官宣布休庭,等待判决。

判决。

法官当庭宣读: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商品,虽经有关部门检验为合格产品,但原告确因使用该产品后,造成“化妆品接触性皮炎”,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判决后,《北京晚报》、《北京法制晚报》分别以《神奇暗疮水用出皮炎,君太百货被判赔偿》和《副总伤面子,君太判赔偿》为题作了相应报导。

该案使×××化妆品的销量明显下降。销售者和生产者在质量侵权纠纷中因没能主动承担责任,珍惜声誉,不但承担了败诉的结果,而且承担了很大的无形的损失,损失了商誉。

 

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   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现根据法律和事实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产品×××神奇暗疮水存在缺陷。
(一)产品缺陷的含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同时,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和该标准。
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强调对于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的危害性。产品所具有的危险包括合理危险和不合理危险。合理危险是指属于消费者的合理预期范围,消费者对其产品所存在的合理预期危险,例如,吃药有副作用、吸烟有害健康、喝酒会醉人等。除此以外的危险,应当属于不合理的危险。
关于产品质量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也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中质量不合格并不同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缺陷。质量不合格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定标准,如果产品没有质量标准,则根本不存在质量合格与否问题,但仍可能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伤害,这也是《产品质量法》采用产品缺陷替代《民法通则》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是立法上的进步。否则,消费者受到产品的伤害就不会受到实质上的保护。
二)、被告商品×××神奇暗疮水存在着缺陷。
因为化妆品生产对人身体影响较大,我国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已提交法庭)等法规中对化妆品企业及化妆品生产中每一环节的卫生要求非常严格,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中规定生产车间布局必须满足生产工艺和卫生要求。化妆品生产企业原则上应当设置原料间,制作间,半成品存放间,灌装间,包装间,容器清洁、消毒、干燥、存放间,仓库,检验室,更衣室,缓冲区,办公室等,防止交叉污染;生产车间空气中细菌总数不得超过1000个/米;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者方可从事化妆品生产;生产人员进入车间前必须洗净、消毒双手,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工作服应当盖住外衣,头发不得露于帽外; 化妆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粉尘或者使用有害、易燃、易爆原料的产品必须使用单独生产车间,专用生产设备,并具备相应卫生、安全措施等等。即使化妆品企业取得了相应行政许可,取得了工商登记资料,但在其生产过程中,在任一环节出现问题都可能使其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存在缺陷,侵害消费者的权益。
原告使用×××神奇暗疮水导致严重过敏,显然不属于消费者合理预期的危险范围,不具有消费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原告使用该化妆品过敏对于消费者来说就是不可预料的风险,是不合理的危险,根据《质量法》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被告的产品×××神奇暗疮水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其产品存在着缺陷,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我国《化妆品卫生标准》中在卫生标准中有也规定:化妆品不得对皮肤和粘膜产生刺激和损伤作用;化妆品必须无感染性,使用安全,被告产品造成原告皮肤过敏感染,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被告商品造成原告皮肤过敏感染,并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一般要求。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并没证实其产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其所出示的各种行政许可,工商登记资料并不能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不能证实与其商品造成原告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而且,其出示的均为复制件,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书证应提交原件的规定,其本身也不具备证据的效力。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关于其产品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证据。

二、被告的产品×××神奇暗疮水造成原告损害。
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是严格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作为产品的销售者就需就具有免责事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果其认为原告的伤害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对原告是否有过错也要其承担举证责任。而消费者大都处于弱势地位,法律并不要求消费者承担产品质量缺陷的举证责任,只要求消费者证实使用商品造成损害后果,其损害后果是该商品造成的,即满足了自已的举证责任。如上所述,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没有任何关于其免责任事由的证据,也没有任何关于原告存在过错的证据。而原告已充分承担以下相应的举证责任。
首先,原告从被告购置了×××”神奇暗疮水。
从购物凭证上已充分证实原告所使用的×××神奇暗疮水是从被告处购买。
其次,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商品缺陷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皮肤过敏经过北京市空军总医院的皮肤斑贴实验,经检验 ×××神奇暗疮水呈阳性反应,已诊断为化妆品接触性皮炎。
化妆品接触性皮炎是指由接触化妆品而引起的刺激性接触性皮炎和变应性接触性皮炎。其检测方法叫皮肤斑贴测试 。
皮肤斑贴测试开设的斑贴实验具体做法是,将可能导致过敏的物质配制成一定浓度涂在贴片上,然后把贴片贴在人体后背等处,经过48-72小时(2至3天)后,根据皮肤的反应来确定是否是致敏原接触性致敏物。根据《化妆品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已提交法庭)原告所作的斑贴实验严格按照该试验方法,而且是在被告要求及协同下到进行试验的,符合《化妆品接触性皮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具有真实性及科学性。
 原告根据北京市空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已充分证明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销售的×××神奇暗疮水化妆品所造成,原告的损害与使用被告商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与本案没有实质意义,即使被告经鉴定为合格商品,根据上述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质量合格不同于产品缺陷,在原告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陷,不能否认被告商品经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不能否认经斑贴试验诊断结论所证明的被告商品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三、被告商品×××神奇暗疮水给原告造成了损害。
被告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其中医疗费被告已主动承担部分责任)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费。
因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产品,造成了严重皮肤过敏长达五个月,并在继续治疗过程中,何时治愈还不能确定,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害。同时,因其伤害在面部,也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精神伤害。

综上,因被告所销售的神奇暗疮水造成原告的财产和精神损害。请求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谢谢!

原告代理人:

二00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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